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育麒失火燒燬腳踏墊、棉被、衣服,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育麒係朱家興之外甥,沈育麒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下午 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57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朱家興之住處2 樓抽菸後,本 應注意菸蒂應完全熄滅,以避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 大燃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隨手丟棄在2 樓樓梯間地面, 而前往2 樓房間就寢。後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因前開菸 蒂遺留之火種,觸及該處地面上腳踏墊等可燃物質,乃起火 燃燒,火勢因而燒燬上開朱家興所有之腳踏墊及棉被、沈育 麒所有之衣服各1 件,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獲報後前往滅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育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朱家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顏伯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3日檔案編號I16C11R1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證 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燃燒殘餘 物照片。
㈣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 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謹慎使用火源並確實熄滅菸蒂,致菸蒂 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燒燬如上開所示之物,雖未釀成嚴重災 害,然其行為已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 個,僅係公共危險案件採證之證物,並 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