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98號
TYDM,105,審簡,598,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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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議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議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分別」,應更正 為「接續」。
(二)證據應補充被告彭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彭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皆係肇 基於「告訴人未履行欲為之調取其另涉他案筆錄之允諾」此 同一細故糾紛而生,動機、緣由上顯具單一性,既如是,則 在預擬之單一目的達成前,循反覆而為之途俾求原定企圖之 順遂,自具高度之蓋然性,因之,各舉間勢存相衍承續繼起 之關聯性且悉歸屬全盤犯行之一,是此可徵純係出於其主觀 上單一恐嚇及毀損犯意方次第行之之各個部分動作,復係對 同一告訴人為之,並僅侵及同一法益,自皆應包括評價認各 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此應分論併罰,稍有 誤會,應予敘明。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履行欲為之調取其另涉他 案筆錄之允諾」若此細故,彼此間並非存有任何深仇大恨, 竟即循毀物之途恫嚇告訴人,主觀上極具可責性,告訴人不 僅因此耗費總修理費用達新臺幣7 萬元之多,此據告訴人於 偵訊中述明,慘受嚴重之財損,復因遭生、死之事相恫嚇, 更必驚恐萬分,畏怖莫名,稽此是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尤 非止於輕微,復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 ,難認有積極善後彌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係「鐵工」,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 ,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 ,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 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 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持以毀損鐵門後之剩餘「油漆」或可認係屬被告所 有並係備供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 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油漆,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 ,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 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 ,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 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 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 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 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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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