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22號
TYDM,105,審簡,42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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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鈞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鈞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鈞庭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24日某時起至104 年8 月14日18時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編號A43 號停車位 處(起訴書誤載為A44 號,應予更正,以下均同),徒手竊 取朱立一所有置放於上址停車位處之白色腳踏車1 部(嗣經 換置輪胎),得手後隨即離去,以供其代步使用。 ㈡紀鈞庭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8 月14日18時7 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地下2 樓編號A43 號停 車位處,共同徒手竊取朱立一所有置放於上址停車位處之沙 發1 組,得手後隨即離去。
紀鈞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4日18時7 分許起至104 年8 月25日18時許止之期間 內某時,在位於上址之地下2 樓編號A43 號停車位處,徒手 竊取朱立一所有置放於上址停車位處之藍色腳踏車1 部,得 手後隨即離去,以供其代步使用。
二、嗣於104 年8 月25日18時許,朱立一返國後分別察覺及經社 區保全人員告知前開物品有經紀鈞庭使用之過程,且經紀鈞 庭向之自承上開藍色腳踏車去向,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朱立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朱 立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包括WTB 白色山地車暨該車替換下之Maxxis巧克力 輪胎2 條)1 份,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1 張、查獲贓物地點暨扣案物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6 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書雖均記載被告犯罪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地下2 樓A44 號停車位上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稱:伊於104 年3 月多將沙發跟4 台腳踏車放置在中壢區 榮安一街421 號地下二樓A43 號車位上,8 月25日返國後發 現該車位上之沙發及2 台腳踏車均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核與卷內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時地欄位所載之地點(偵 卷第13頁),兩者若合符節,應足特定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載之犯罪地點,確均係桃園市○○區○○○街000 號 地下2 樓編號A43 號停車位。惟起訴書誤載犯罪地點,僅屬 車位號碼細節之差益,其餘時間、手段、客體亦屬同一,無 妨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復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俱無礙案 件之同一性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對行為人「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加重處 罰。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 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是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常人在其住宅或時常居住之處 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從而,例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 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公寓樓下 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是以,司法 實務見解多認為一般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 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 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然而: 1.對照上開法律保護意旨,本條款論罪之關鍵,必須包括「侵 入」之行為,且有破壞上開法益情況,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因此,倘若行為人與被害人同住一處或同一社區,除有



侵入他人住宅、處所致有併為破壞居住安寧情形者外,其餘 情狀於評價上,並不當然構成本條款,而應就具體情形考量 。
2.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住所於同一市、區、街,且所住為 同一社區、僅其門牌號碼不同(不予詳列)之情形,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訛;再上開物品失竊地點均在同處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發現物品失竊部分原因 ,係因「. . . 保安就告訴我這台腳踏車前兩天被告有騎乘 ,也有拿到樓上去放。保安跟被告說樓梯間不可以放腳踏車 ,被告才把腳踏車放在1 樓」等語無誤,足見被告應確係與 告訴人同住一個社區,且被告係在該社區地下室實行竊盜犯 行,則本案被告既然本其原始居住之緣由,對於社區整體公 共空間並無(事證可證)受到禁止出入、使用情形,亦未能 以一般社會觀念,認其應不得任意於社區內停滯,從而,仍 難以評價屬於「侵入」之情形,復未能認被告業已破壞破壞 住居安寧法益,則起訴書均論以被告上開犯行為普通竊盜罪 ,核無不合,自無庸另以上開加重竊盜罪論處,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胖」之友人,就該次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先後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屬同一社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他人權益程度 不輕,所為殊無可取,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出監後,會聯絡告訴人,把沙發還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但經 本院電洽告訴人後,告訴人陳稱並該沙發並未返還(見本院 105 年7 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迄本院裁 判時,仍未見被告有任何陳報、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 已履踐信諾,就此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寬大為懷陳稱:對 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伊與被告是同一社區,被告媽媽也很 辛苦,被告為單親家庭。伊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本院認 亦應尊重告訴人之寬容;並考量發現失竊、被告所竊之腳踏 車2 台尋回之過程,均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 ,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但白色腳踏車業經更換輪 胎,故包括該車替換下之Maxxis巧克力輪胎2 條),犯罪所 生損害有部分回復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



實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分工角色、各該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小康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可徵被告尚非窮凶極惡而必以長期自由 刑以矯治之徒,但仍有懲治之必要,本於一般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 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下述適用法條均同)為評 價依據,先予指明。惟按: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㈢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白色腳踏車、藍色腳踏 車各1 部,均經告訴人受發還領回,已如前述,可認均已合 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
㈡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上開白色腳踏車替換輪胎2 條之部分,因涉折舊、廠牌、 工料,縱予推估,亦難認價值高昂。另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所示遭竊之沙發,並未扣案,雖屬被告與「阿胖」為該竊 盜行為所得,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沙發價值伍 萬多元,買了三年了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6 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該物可認同因折舊、廠牌等情狀, 既未經識明,同難以估定其現今價額,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2 頁),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開不予追徵者,仍不妨礙告訴人另以民事救濟之權利,亦



併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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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