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01號
TYDM,105,審簡,40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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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105 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勝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64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2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 ,驗餘毛重當僅有0.6374公克,應予敘明。(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 梁勝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梁勝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 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三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民國105 年 4 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 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 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 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



程度甚低,另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 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末念其事後始終坦 承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其現職為「資源回收場之聘僱人員」,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 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 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 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 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 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 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 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 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 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 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 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 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抑且,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 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 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 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 ,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 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637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 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諭知沒收銷燬之。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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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