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發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家銘在外積欠債務,萌生挪用公司貨 款之念頭,先於104 年年初,交付2 隻手機給其友邱瑞傑作 為聯絡工具,其中1 支為空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 、1 支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IMEI :0000000000 00000 號),並請邱瑞傑找尋可信任之人,待時機成熟時,配合演 出車內貨款遭竊之戲碼,代價係張家銘會將報酬放置於車內 供下手者佯裝竊取,另免除邱瑞傑積欠其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債務。而後邱瑞傑將0000000000 號 門號手機交付被 告王正發,告知日後可配合演戲拿錢,另透過友人取得0000 000000號門號插入前開空機。嗣於104 年8 月12日晚上10時 許,張家銘告知邱瑞傑準備完成,要邱瑞傑聯絡其找尋之人 即王正發,經討論後,張家銘、邱瑞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決意於104 年8 月 13日執行虛假竊盜之戲碼,營造張家銘車內貨款遭竊之假象 ,而以此方式侵占萬青有限公司貨款。時至翌(13)日上午 7 時28分許,張家銘持用其前妻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 打邱瑞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邱瑞傑一人一車南 下至苗栗地區;邱瑞傑再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以000000 0000號門號撥打王正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王正 發即將執行,王正發得知後,相續張家銘、邱瑞傑之共同意 圖及犯意聯絡,向邱瑞傑提議可至中壢服務區(國道1 號南 下55K+50公里處)下手犯案,再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以 其真正持用之000 0000000 號門號撥打許子凡(另為不起訴 處分)持用之00000 00000 號門號,向許子凡稱要至許子凡 母親店面消費,徐子凡遂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從其桃園 市平鎮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王正發 之新北市中和區居所搭載。隨後,張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抵達苗栗縣頭份 交流道旁全家福鞋店,向張丁明收取裝入紅色紙袋之業務款 項300 萬元。張家銘取得前揭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其藏放在車內後座座椅下之置物空間,並將事先準備 好裝有30萬元報酬之紅色提袋(下稱30萬元紅色提袋),放 置在副駕駛座明顯處,完成後旋即駕車經國道1 號北上前往 中壢服務區;邱瑞傑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依張家銘指示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繞行,惟並未與張家 銘碰面,在張家銘收取前揭300 萬元完成後,於同日上午10 時23分許駕車進入交流道經國道1 號北上;此段期間,張家 銘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邱瑞傑持用之0000000000 號 門 號,確認其使用車輛之車型、車號、執行地點(中壢服務區 ),再由邱瑞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王正發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轉達前開訊息及詢問進度等。王正發 部分,係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許子凡駕駛AKA-6662號 自小客車搭載至中壢服務區,許子凡將車輛停放在C 區停車 場,王正發先在車上等待邱瑞傑通知;張家銘後於同日上午 10時57分許,駕駛AAQ- 8575 號自小客車進入中壢服務區, 前後在C 、D 區停車場移動,最後選定G 區停車場停放AAQ- 8575號自小客車。迨張家銘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下車,分別 在服務區內廁所、餐廳、便利商店逗留,製造機會讓王正發 下手拿取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之30萬元紅色提袋;同時間,邱 瑞傑受張家銘指示,駕駛34 60-QK號自小客車進入中壢服務 區,欲確認王正發執行情形,惟邱瑞傑未在中壢服務區內停 車,繞行後即逕自離去;又王正發與邱瑞傑確認後,下車前 往G 區停車場中央人行步道找尋AAQ-8575號自小客車,其於 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即發現該車之停放處,在旁等待下手 機會,惟遲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王正發才趁機徒手打破 AAQ-857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取走其內張家銘準備 之30萬元紅色提袋,奔跑回AKA-6662號自小客車上,並於同 日上午11時54分許,令許子凡駕車離去前往中壢地區,至此 完成張家銘、邱瑞傑、王正發之侵占貨款計畫。因認被告王 正發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三、經查,被告王正發業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共同被告張家銘、邱瑞傑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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