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725號
TYDM,105,審易,2725,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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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61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柔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寶柔因故對洪新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新進發送「你敢亂來我叫師兄 過去打你」之訊息予洪新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新進,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洪新進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新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寶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新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20至21、33至34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反 面),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 率以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後態度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



承犯行,知所錯誤,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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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