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105 年度偵字第9279號、第149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㈠於民國98年7 月23日9 時30分許,以借水喝為由,進入桃園 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號呂錦鈺( 起訴書誤載為呂錦華,業經檢察官更正)住處,趁呂錦鈺未 注意之際,竊取神像上之金牌2 面(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㈡於104 年5 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立達電腦維修店」內,徒手竊取毛念椿所有、置於桌上 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㈢於同年8 月17日7 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0巷00號 社區停車格,徒手竊取江瑞國所有、停放於此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㈣於同年月24日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 1 樓、由江貴翔24小時經營「速必洗竹林店」內,持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撬開 店內兌幣機,竊取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
㈤於同年9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與文 昌五街口,徒手竊取鍾靜玫所有、楊景翔使用,停放於此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器等物(詳如附表 二編號五所示)。
㈥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在同市○○區○○○街00巷0 弄 0 號前,徒手竊取張婷雅所有、黃冠銘使用,停放於此之車 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26- R6號,業經檢察官更正 如前)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六 、七所示)。
㈦於翌(22)日17時許,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清賢所有,停放於此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1 面(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二、案經江貴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7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6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供己花用而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予 責罰;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是做水電跟電 機工作,有4 個小孩(成年及未成年各2 個),最大的小孩 跟我,其他由前妻照顧,小孩有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14903 號偵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 當庭表示欲向各被害人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 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 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罪( 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各其行為態樣,所呈 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 險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供承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其變 賣分別得款3 千元、5 百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此 部分變得之款項,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 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該車牌業已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8頁);未扣案之鐵撬1 支,雖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 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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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起│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訴犯│事實│ │ │
│號│罪事│欄一│ │ │
│ │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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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㈠ │ ㈠ │㈠證人即被害人呂錦鈺於警│劉嘉銘犯竊盜罪,累犯│
│ │ │ │ 詢、偵訊中之指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幣叁仟元沒收。 │
│ │ │ │ 104 年12月7 日刑生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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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㈡附│ ㈡ │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中之自│劉嘉銘犯竊盜罪,處有│
│ │表編│ │ 白。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號1 │ │㈡證人即被害人毛念椿於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詢中之指述、證人石靜雯│算壹日。 │
│ │ │ │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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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㈡附│ ㈢ │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訊│劉嘉銘犯竊盜罪,處有│
│ │表編│ │ 中之自白。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號2 │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瑞國於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詢中之指述。 │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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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㈡附│ ㈣ │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訊│劉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
│ │表編│ │ 中之自白。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3 │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貴翔、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人詹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證│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述。 │ │
│ │ │ │㈢林口營運處保全事故記錄│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 │
│ │ │ │ 年1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莊│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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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㈡附│ ㈤ │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訊│劉嘉銘犯竊盜罪,處有│
│ │表編│ │ 中之自白。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號4 │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景翔於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詢中之指述。 │算壹日。 │
│ │ │ │㈢現場照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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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㈡附│ 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銘於警│劉嘉銘犯竊盜罪,處有│
│ │表編│ │ 詢中之指述。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號5 │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算壹日。 │
│ │ │ │ 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4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000000號鑑定書。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
│ │ │ │ │收;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 │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七│㈡附│ ㈦ │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訊│劉嘉銘犯竊盜罪,處有│
│ │表編│ │ 中之自白。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號6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賢於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詢中之指述。 │算壹日。 │
│ │ │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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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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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現金為新臺幣) │備註(現金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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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金牌2 面 │經變賣得款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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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SUS牌、型號Zenfone4行動電話1 支 │經變賣得款5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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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廠牌:DOD 、型號:FS320W之行車紀錄│被害人江國瑞自述價值│
│ │器1 台 │約6 千元(見第23585 │
│ │ │號偵卷第37頁) │
├──┼─────────────────┼──────────┤
│ 四 │現金1 萬5 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
│ │ │業經檢察官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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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衛星導航器1 台、太陽眼鏡1 副、身分│被害人楊景翔自述價值│
│ │證、健保卡、行照各1 張、公司報帳用│約2 萬5 千元(見第23│
│ │發票15張、手機充電器1 個、NOKIA 行│585 號偵卷第56頁背面│
│ │動電話1 只、車輛使用說明書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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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行車紀錄器1 台 │被害人黃冠銘自述損失│
├──┼─────────────────┤約5 萬元(見第23585 │
│ 七 │現金100 元 │號偵卷第62 頁背面) │
├──┼─────────────────┼──────────┤
│ 八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報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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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