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350號
TYDM,105,審易,2350,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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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威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上午0 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陀養生館」內, 因飲酒後欲作弄店內按摩師傅即告訴人蔡俊德,遂將其食用 剩餘之辣椒湯汁加入告訴人之飲料內,並要求其喝下,後遭 告訴人婉拒後,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無線電對 講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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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