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振男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1 樓經營廣東粥攤位,緣告訴人朱才輝於民國105 年 5 月10日晚間9 時40分許,偕同其配偶及小孩前往上址隔壁 之攤位消費,因朱才輝之子爬至置放在前揭廣東粥攤位前方 騎樓上之公用桌上玩耍,遭施振男出言制止,雙方因而發生 口角衝突,施振男遂持其烹煮廣東粥所用之湯瓢,作勢要揮 打朱才輝,朱才輝即返回停在路邊的車子取出高爾夫球桿, 施振男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盛有熱湯之湯瓢 朝施振男潑灑數次,朱才輝便衝進上開廣東粥攤位內,二人 拉扯推擠之際,施振男再持湯瓢揮打朱才輝之頭部,致朱才 輝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頰、頭皮及雙肩部燒燙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施振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朱才輝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 此除有本院105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