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30號
TYDM,105,審易,2130,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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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峰
      潘偉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峰與被告潘偉綸為兄弟,2 人於民 國104 年8 月5 日上午1 時28分許,與羅國楨(所涉傷害及 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其他數名友人,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告告訴人王江春玉所經營之「海豚卡 拉OK」店內消費時,因細故與鄰桌之客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動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李福明、吳佩真 與林正雄(林正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人,並砸毀店內之 桌椅等器材,致告訴人李福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 左上唇及左下巴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佩真受有右足挫擦傷 、左側第4 趾挫擦傷、下巴及前頸部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王江春玉店內之音響、卡拉OK螢幕4 台、桌椅及攝 影機喇叭線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 江春玉,因認被告潘建峰潘偉綸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 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福明、吳佩真、王江春玉 等人均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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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