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兩造與訴外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原擬認股籌組一股 份有限公司,嗣彼等決定收購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昶公司),遂於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會討論修改恆昶公司組織章程,同年三月中旬 ,渠等陸續將部分金額匯入以乙○○名義在高雄市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 ,計鄭標柳匯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廖基宏十五萬元、陳榮智十五萬元 、乙○○四十五萬元、鍾俐俐三十萬元,另外胡幸雄亦匯入三十萬元。詎被告 為達掌控恆昶公司之目的,竟冒用原告、鍾俐俐、梁桂華、盧茂彬等人名義, 連續偽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同日下午二時該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並交給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林惠敏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變更登記,致 使恆昶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被國稅局核定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一百三十 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間徵怠報金 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逾期滯納金二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合計一百六十 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未繳納,使原告為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禁止出入境,且被 告取得前開各人之資金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後,逃匿無蹤,上開訴外人鄭忠政等 人亦委由原告向被告追討前述各人所出資之金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台南市分局函、存證信函、存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恆 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恆昶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核定額稅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應由被告支付 ,且應給付原告等事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僅為恆昶公司之股東,尚 無任何法令規定需由股東支付公司積欠之稅金,又原告亦為恆昶公司之
股東,復擔任負責人,原告個人尚無繳納公司積欠之稅金,故被告既非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個人已繳納之憑 證,自難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金。
(二)又恆昶公司股東所出資之股金,均匯入原告個人所開立之帳戶內(即高 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嗣各股東所匯入之股金均 經製作傳票由原告簽章後方動支使用,是原告既同意動支使用,豈能認 應由被告負責,況原告僅出資匯入四十五萬元股金,竟請求被告給付一 百六十五萬元,顯依法無據。
(三)再者,原告認被告偽造恒昶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被告否認之,蓋被告 在刑事案件中已提呈資料證明原告參加多次會議豈可能均不知情,且被 告並無偽造上開會議議事錄之必要,因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從而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恆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薄、存摺、切結書、上訴狀、存證信函、台 南市政府函等各一份、台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股東會議紀錄各三 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傳票各四紙及身分證影本九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因欲籌組公司 ,而決定收購恆昶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會討論修改恆昶公司組織 章程,同年三月中旬,渠等陸續將部分認股金匯入以乙○○名義在高雄市銀行鼓 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計鄭標柳匯入三十萬元、廖基宏十五萬元、陳榮智十五萬 元、乙○○四十五萬元、鍾俐俐三十萬元,另外胡幸雄亦匯入三十萬元,共計一 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吸收上開各人資金後,逃匿無蹤,前述出資之訴外人委由原 告向被告求償;嗣被告為達掌控恆昶公司之目的,竟冒用原告、鍾俐俐、梁桂華 、盧茂彬等人名義,連續偽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暨同日下午二時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並交給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惠敏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 變更登記,且被告自始即知恆昶公司財務狀況欠佳,故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變更負 責人為原告後,因公司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掌握,原告對於公司業務完全不清楚, 至八十六年間接獲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 恆昶公司積欠稅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致使原告為內政部出入境管理 局禁止出入境,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僅為恆昶公司之股東 ,尚無支付公司積欠稅金之義務,且原告尚無繳納公司積欠之稅金,故被告上開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自難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金;又恆昶公司股東所 出資之股金,均匯入原告個人所開立之帳戶內,須原告簽章後方動支使用,是原 告既同意動支使用,豈能認應由被告負責;況原告僅出資匯入四十五萬元股金, 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顯依法無據;再者,被告並無偽造會議議事錄 之必要,因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因欲籌組公司 ,而決定收購恆昶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會討論修改恆昶公司組織 章程,同年三月中旬,渠等陸續將部分金額匯入以乙○○名義在高雄市銀行鼓山 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計鄭標柳匯入三十萬元、廖基宏十五萬元、陳榮智十五萬元 、乙○○四十五萬元、鍾俐俐三十萬元,另外胡幸雄亦匯入三十萬元,共計一百 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存款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且經證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到庭證述屬實,又兩造就此亦不為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恆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於上開各股 東匯入股金後,獨攬恆昶公司之業務,且偽造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持以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董、監 事變更登記,致使各股東之股金賠盡,且恆昶公司更因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一 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致使原告為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禁止出入境,造成 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恆昶公司因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使該公司積欠八十五年 度(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六十七萬 零三百九十一元,雖經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二八號函一件為證,惟恆 昶公司係八十五年四月三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變更負責人,有該廳 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一五二一二號函在卷可證,故前開積欠 稅金是否係因被告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前即已產生,尚有可疑之處,原 告空言指述係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導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抑有進者,前述恆昶公司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納稅義務人 應為恆昶公司本身,原告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尚非納稅主體,且原告 尚未繳納是項稅款,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 節,尚不足採。
(二)至於原告及訴外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所出資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恆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司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掌握, 原告對於公司業務完全不清楚,致使前開金額耗費殆盡等情,原告亦未能 舉證使本院明瞭與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間之關係,亦無足取。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續偽造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並進而持之辦理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變更登記, 雖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上訴 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審認無訛,然被告此項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主張因而 導致恆昶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之事實,尚難謂 有損害之產生;又前開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屬原告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證明
損害之發生與前述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至原告另主 張其與訴外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所出資之金額,亦因被告之 偽造文書行為而耗費殆盡一事,亦無法舉證,均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不合。四、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原告損害,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 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之訴,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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