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鈞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
47號、第7348號、第11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鈞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鈞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益。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竊及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分別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余柔潔、黃柔慈、 余岱芬、吳宗興、林繼千、申慧茹及賴榮章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鈞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柔慈、余柔潔、余岱芬、吳宗興、林繼千、申慧茹 、賴榮章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載有姓名「蔣玉強」之光歷卡1 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次犯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惟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雖屬密 接,但下手竊盜之時間先後已間隔2 分鐘,並非不可分割,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6-51 頁),且因各該財物持有監督權歸屬該二 告訴人,侵害法益不同,監督權亦分屬告訴人黃柔慈及余柔 潔,而非屬同一監督權,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 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就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 物之犯行,應屬獨立可分,自無從成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 自首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該局函覆警員劉嘉億出具之職務 報告表示:「職劉嘉億於105 年03月08日15時許受理民眾余 岱芬報案手機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涉有重嫌, 經同仁協助查緝嫌犯得知涉嫌人為治安顧慮人口蔣鈞儀,且 查閱105 年3 月份轄內竊盜案手法雷同之監視器影像特徵均 為同一人,製作被害人相關指認資料,並積極佈線查緝蔣嫌 到案。105 年4 月台北市刑警大隊查獲蔣嫌涉嫌多起刑案, 遭羈押並提出監視器影像供蔣嫌指認無誤,職循線利用監視 器影像查獲蔣嫌多起竊盜案,未達自首要件。」等節明確,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9 月10日號函暨檢附 之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4 頁),由上開 職務報告可知,本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上 開竊盜犯行前,業已因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涉案之確切 根據,而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況且,告訴人 黃柔慈、余柔潔及余岱芬均已於財物遭竊後,於105 年3 月 1 日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105 年3 月18日詢問時,已知上開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三之竊盜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 刑法)。
㈡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分別以新臺 幣3,000 元、3,000 元(附表編號一、二共2 支總計6,000 元)之代價分別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已花用殆 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未扣案之現金均為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應沒收之,然因該犯罪所生之物業已花用殆盡, 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就 此部分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追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價 額各3,000 元。
⒉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已花用殆盡,此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未扣案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應沒收之,然因該犯罪所生之物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 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就此部分於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追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價額5,000 元。 ⒊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已花用殆盡,此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未扣案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 沒收之,然因該犯罪所生之物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就此部分於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追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價額4,000 元。 ㈢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香菸1 包及 現金300 元,為被告本件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⒉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將竊得之藍芽喇叭置於家中,且被告 目前因為離婚不住在家中,不知上開物品在何處,此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上 開物品尚無法證明非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之。
⒊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780 元之利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揆諸前 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被害人│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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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3 月1 日│見黃柔慈所有之行動│黃柔慈│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
│ │20時48分許,於│電話1 支(型號分別│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八德區興│為:IPHONE6 、銀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豐路304 之1 號│IMEI:000000000000│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生│
│ │「興豐牙醫診所│ 484號)置放於櫃臺│ │之物新臺幣叁仟元追徵│
│ │」 │上,竟假借詢問計程│ │。 │
│ │ │車電話時,趁黃柔慈│ │ │
│ │ │無暇注意之際,徒手│ │ │
│ │ │竊取該行動電話,得│ │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
├──┼───────┼─────────┼───┼──────────┤
│ 二 │105 年3 月1 日│見余柔潔所有之行動│余柔潔│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
│ │20時50分許,於│電話1 支(型號:IP│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八德區興│HONE6S、金色、IMEI│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豐路304 之1 號│:000000000000000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生│
│ │「興豐牙醫診所│號)置放於櫃臺上,│ │之物新臺幣叁仟元追徵│
│ │」 │竟假借詢問計程車電│ │。 │
│ │ │話時,趁余柔潔無暇│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該行動電話,得手後│ │ │
│ │ │旋即逃逸。 │ │ │
├──┼───────┼─────────┼───┼──────────┤
│ 三 │105 年3 月8 日│見余岱芬所有之行動│余岱芬│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
│ │14時52分許,於│電話1 支(型號:IP│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八德區介│HONE6 、金色、IMEI│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壽路2 段1139號│:000000000000000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生│
│ │「優等視眼鏡行│號)置放在驗光室桌│ │之物新臺幣伍仟元追徵│
│ │」 │上,竟假借欲配鏡驗│ │。 │
│ │ │光,趁店內人員疏於│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該行動電話1 支,得│ │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
├──┼───────┼─────────┼───┼──────────┤
│ 四 │105 年3 月9 日│見吳宗興所有之行動│吳宗興│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
│ │17時22分許,在│電話1 支(型號:三│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八德區興│星牌、黑色;IMEI:│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豐路578 號「順│不詳、行動電話皮套│ │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
│ │興小吃店」 │內另有現金新臺幣30│ │壹支、香菸壹包、新臺│
│ │ │0 元)及香菸1 盒(│ │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藍先鋒牌)置在桌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即基於竊盜之犯意│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趁吳宗興疏於注意│ │額。 │
│ │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 │
│ │ │物品,得手後旋即逃│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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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 年3 月9 日│趁林繼千疏於注意之│林繼千│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
│ │17時40分許,在│際,徒手竊取放置在│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八德區興│貨架上之藍芽喇叭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豐路572 號「OK│只,得手後旋即逃逸│ │日,犯罪所得藍芽喇叭│
│ │便利商店」內 │。 │ │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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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5 年3 月11日│見申慧茹所有之行動│申慧茹│蔣鈞儀竊盜,處有期徒│
│ │23時15分許,在│電話1 支(型號IPHO│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八德區介│NE6 PLUS、銀灰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壽路2 段982 號│IMEI:000000000000│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生│
│ │「大樹藥局」內│621 號)置放於收銀│ │之物新臺幣肆仟元追徵│
│ │ │機上,竟趁申慧茹疏│ │。 │
│ │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取上開手機,得手後│ │ │
│ │ │旋即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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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 年3 月12日│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賴榮章│蔣鈞儀犯詐欺得利罪,│
│ │0 時許,在臺北│,竟仍呼叫計程車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市市民大道及林│該處前往桃園市八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森北路路口 │區忠勇街,俟賴榮章│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經通知前往載送並信│ │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
│ │ │其有支付能力而陷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錯誤,載送蔣鈞儀抵│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達目的地後,蔣鈞儀│ │追徵其價額。 │
│ │ │僅交付現金500 元,│ │ │
│ │ │並向賴榮章表示欲返│ │ │
│ │ │家拿取不足之車資 │ │ │
│ │ │780 元再補足等語,│ │ │
│ │ │嗣蔣鈞儀離去後即未│ │ │
│ │ │返回,始知受騙,蔣│ │ │
│ │ │鈞儀以此方式詐得相│ │ │
│ │ │當於現金780 元之財│ │ │
│ │ │產上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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