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楨
指定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王玉秋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楨係告訴人張莉雯之準公公,民國 105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林國楨至告訴人張莉 雯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提親, 告訴人張莉雯胞姐張玉雯之友人,被告即告訴人王玉秋,竟 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張莉雯右臉頰,致告訴人張莉雯受有右 臉頰挫傷及疑似外傷性右側耳膜穿孔等傷害;被告林國楨在 場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王玉秋臉部,被告王玉秋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腫痛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國 楨、王玉秋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國楨、王玉秋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林國楨、王玉秋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該等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 據被告林國楨與被告王玉秋;告訴人張莉雯與被告王玉秋均 達成和解,被告王玉秋、告訴人張莉雯均撤回告訴乙節,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