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文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培文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龍慈 路由南向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龍慈路與龍慈路63 5 巷接龍岡路3 段281 巷之交岔路口時,陳培文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培 文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劉振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管育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附載管育伶,均沿 龍慈路635 巷由東向西方向,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直接撞及「A 機 車」與「B 機車」,劉振先、管育歆、管育伶人車倒地,劉 振先並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劉振先部 分,未據告訴);管育歆則因此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管育伶亦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詎陳培文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 車肇事,致劉振先、管育歆、管育伶等人倒地,對上開3 人 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 撥打電話請求友人范徽文至車禍現場自承為駕車肇事之人, 陳培文則趁隙離去現場。嗣管育伶發現范徽文非駕駛人,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培文所涉過失傷害管育歆、管育伶部 分及范徽文所涉頂替罪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培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管育歆、管育伶、被害人劉振先、證人范徽文、證人 即被告車上之乘客童靖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損及救護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行照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GOOGLE 地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5 月17日 桃消指字第1050018372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5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 50021522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 取,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管育歆 、管育伶意見不一致,始終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得到 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辯 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管育歆、管育 伶達成和解,且對於和解與否反反覆覆,最終仍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此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63 頁 ),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