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國金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西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6 時56分許,行經 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永安路,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 彎行駛,適有告訴人方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此,穿越前開交 岔路口欲直行,被告田國金見狀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方南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向本院 陳報稱:其與被告於案外和解,對方已賠和解金,不願再為 告訴等語,此有刑事撤回「自訴」(應為告訴之誤載)狀暨 檢附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經本院再行電聯告訴人確認後, 告訴人再於105 年10月25日具狀明確陳報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載明:「告訴人告訴被告田國金涉嫌過失傷害案(105 年 度審原交易字第118 號),案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238 條第1 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 上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 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