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09號
TYDM,105,審交訴,209,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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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侯志盛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 ,不慎與徐盛諭騎乘、搭載謝宛錚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徐盛諭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膝部挫 傷之傷害,謝宛錚則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足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侯志盛知悉肇事致他人受 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侯志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盛諭於警詢中、 謝宛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被害人徐盛諭謝宛錚之生 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之 ,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遺棄罪,核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3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2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 肇事致人傷害後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被害人徐 盛諭、謝宛錚受傷情節均非過重,被告復因思慮欠周而離開 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 ,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被害人徐盛諭謝宛錚 就過失傷害部分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8 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謝宛錚復到庭表示:因為 我們當時吵架,被告是不小心撞倒,他當時沒有留在現場就



離開,我沒有要告他,希望法院可以對他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 受傷,不思立即救援並呼叫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未 留在現場予被害人徐盛諭謝宛錚適當協助,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徐盛諭謝宛錚均達成和解;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從事 水電工作,做了18、19年,沒有專業證照、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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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