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漢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415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59 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宗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曹周素花、李秋妹分別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應認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次因,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憑(見偵卷第56至58頁),因而致告訴人曹周素花、 李秋妹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曹周素花、李秋妹達成和解 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曹周素花、李秋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各提出新臺幣55萬、152 萬元之和解條件,而被告則表示因 保險公司未收到告訴人之證明文件,無法審核理賠金額等情 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及背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我是高職肄業,現在無業,沒有專門技術專長, 與母親同住,經濟來源係依賴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415號
被 告 巫宗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漢為職業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 月7 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2 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 經忠愛路2 段15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曹周素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載有李秋妹,沿忠愛路2 段往觀音方向外側車道, 行經忠愛路2 段155 號前,先行靠右路邊停車後,隨即跨越 中央分向槽化線欲至對向車道之活動中心,兩車因劃發生撞 擊,曹周素花與李秋妹隨即人車倒地,致曹周素花受有右側 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 、5 、6 、7 、8 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李秋妹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右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左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 骨折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曹周素花、李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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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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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巫宗漢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為職業司機,│
│ │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 │車輛,其車頭與告訴人│
│ │ │曹周素花所騎乘之車輛│
│ │ │發生撞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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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曹周素花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曹周素花穿│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越忠孝路2 段之分向槽│
│ │ │化線,遭被告所駕駛車│
│ │ │輛車頭撞擊,因而受傷│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李秋妹於警詢及│證告訴人李秋妹乘坐曹│
│ │偵查中之證述。 │周素花騎乘之車輛,於│
│ │ │曹周素花騎車跨越忠孝│
│ │ │路2 段之分向槽化線,│
│ │ │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車│
│ │ │頭撞擊,因而受傷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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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忠孝路2 段內側車道│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其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事│
│ │報告表(一)(二)、│實。 │
│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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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
│ │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
│ │14日桃市鑑0000000案 │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
│ │鑑定意見書。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 │。 │
├──┼──────────┼──────────┤
│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撞│
│ │片及當庭勘驗筆錄。 │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
│ │ │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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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證明告訴人曹周素花、│
│ │紙。 │李秋妹受有上揭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 以駕駛為業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而雖告訴人曹周素花任意騎乘重型 機車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在先,而顯有過失,惟告訴人係從 對向車道穿越,現場既無障礙物,則被告仍有注意前方狀況 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轉彎至忠愛路2 段後,仍在 注意後方的車輛,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就突然出現在伊前方等 語,且依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 頭係正面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等情,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因素之一, 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