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14號
TYDM,105,審交簡,21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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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皓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皓雲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92巷往桃鶯路方向 行駛。迨當晚11時8 分許,途經該巷與桃鶯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前,並其行向之停止線前係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型讓路線 顯為支線道,復擬續行進入路口再左轉至屬幹線道之桃鶯路 往桃園市區方向之車道時,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搶進路口,遂撞擊 適沿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車道直行而來之由林睿祥騎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睿祥頓時人、車倒地,致 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事發後,胡皓雲於其犯情 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案經林睿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皓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所沿之 桃鶯路92巷與桃鶯路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但其行向之停止線



前係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型之讓路線,有現場照片為憑,是此 可徵桃鶯路92巷顯屬「支線道」,至桃鶯路則為「幹線道」 ,因之,被告駕車行經若此交岔路口擬進入路口左轉時,依 法即負有如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 務,再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按,其視線、視 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往來之動態及 各類標線指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驅車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其次,本 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搶進路口之跡象時,告訴人 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 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 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 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胡皓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更非僅止於輕微,迄不僅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猶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撫咎 、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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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