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89號
TYDM,105,審交簡,189,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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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德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邱德旻係『正達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以駕駛 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上午 11時許,其駕駛『正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 ,迨是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成章一街與大華路交岔路 口且左轉而擬駛入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大華路,此際,其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周歆潔正徒步穿越大華路之 車前狀況,猶貿然驅車逕自前駛續行致撞擊周歆潔,使之 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事發後,邱德旻於其犯 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 赴現場處理之員警黃笠維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被告 邱德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 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 人、車來往之動態,抑且,告訴人自步入路口開始穿越道路



以迄遭撞擊時止,已間隔長達5 秒之久(見偵卷第29至31頁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 出而使之措手不及遂無從煞避甚明,是此可見被告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告訴人正徒步穿越大華 路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之先行通過,猶貿然驅車逕自前駛續 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其次,告訴人穿越未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大華街時,係行走在成章一街所設「人行道之 延伸線內」(同見偵卷第29至31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殊 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前段「未設有前款設 施(即行人穿越道等穿越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 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之規定,抑且,更係於穿 越道路途中忽遭被告駕車自右後側追撞,是其猝臨乍遇此狀 ,顯難及時適採應變措施,復對此身後突生之路況,在事前 尤難預料、防範,從而自未能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邱德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處理之員警黃笠維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黃員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依規定穿越道 路之告訴人先行等違規之過失情節極重,並嚴損道安規則所 定「行人循矩穿越道路」時具有絕對優先性之規定應有之權 威及維護行人用路安全之功能,將使在各類參與交通者中處 最弱勢之行人視馬路若虎口,行路如陷畏途,對道安之危害 亦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猶非僅止於輕微,復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 錯,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 發至今其職業皆為「正達公司之送貨司機」,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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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