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薏琇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晚上7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 區中原路2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2 段與渴望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渴望路左轉,適有盧弘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2 段往關西方向直 行駛至,盧弘驛閃避不及,迎面撞上陳薏琇車輛,因此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右眼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 害。嗣陳薏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 經盧弘驛提出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 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