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堂
張宇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敬堂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 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即告訴人唐詩茵及2 名子女,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 段 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0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張宇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側同向車道行駛而 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 得超速,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 敬堂受有左脛骨撕裂性骨折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唐詩茵受有下背部、雙側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張宇碩 則受有右側肘、髖及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敬 堂、張宇碩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敬堂、告訴人唐詩茵告訴被告張宇碩;被 告張宇碩告訴被告陳敬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敬 堂、張宇碩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敬 堂、告訴人唐詩茵與被告張宇碩均達成調解,被告陳敬堂、 張宇碩、告訴人唐詩茵均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