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步山
黃淑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步山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中午 12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 園市平鎮區新光路與新光路77巷交叉路口10公尺內處時,本 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而 於上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影響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安 全視距。適有被告黃淑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由延平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77巷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方視距受葉步山停放前開自用小客 車影響下,仍未減速暫停而貿然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韡 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璞芳 ,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77巷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彎,致黃 淑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撞及林韡庭騎乘 之前開機車車頭,使林韡庭、吳璞芳人車倒地,林韡庭因而 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吳璞芳則 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步山、黃淑 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韡庭、吳璞芳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為 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