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樹德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7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 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 告訴人歐進貴所騎乘其後搭載告訴人李徹之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摔到後告訴人歐進貴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 、左下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徹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