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787 巷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 路○○號誌T 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至中正路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劃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暮光(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直行車優先 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孫李○○(101 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發生碰撞,乙○○○、 李○○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 髖部鈍挫傷併瘀傷、右膝擦傷、右足背鈍挫傷及表皮損傷( 5 ×3 公分)、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李○○ 受有右肘鈍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於上開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二、案經李陳仙花、李○○之父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起訴書誤載為大園,應予更正)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丙○○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 告訴人李陳仙花騎乘附載李○○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從中正路787 巷子出來 左轉要往三民路一段,路口是網狀黃線,伊知道伊的線道是 支線道,告訴人的線道是主幹道,因為主幹道一直是綠燈, 伊等主幹道變紅燈才準備要左轉,伊當時時速是零,伊準備 左轉時伊停在網狀黃線上看右邊車子,告訴人就撞到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李陳仙花附 載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陳仙 花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髖部鈍挫傷併瘀傷、右膝擦 傷、右足背鈍挫傷及表皮損傷(5 ×3 公分)、肩峰與鎖 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李○○受有右肘鈍挫傷及多處 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陳仙花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3至23頁背 面、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並 有卷附李陳仙花、李○○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 表(草圖)、車禍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第
40至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陳仙花⑴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車號00 0-000 重機車行駛在中正路上往中壢市區的方向直行,接 近中正路與中正路787 巷口時,因為中正路的車道上(往 中壢市區方向)停等了一整排的自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 ,我沒辦法從外側騎過去,我就從內側繞過停等的自小客 車往787 巷口騎過去,但是我是貼著停等的自小客往前騎 ,所以我沒有跨越雙黃線,我也沒有逆向行駛,騎到787 巷口的網狀線時,我停下來察看左右來車,我有看見對方 停等在787 巷口,我見對方沒有開出來,我就騎過去要穿 越網狀線騎到中正路車道的外側要繼續往環西路直行,沒 想到騎到巷口中央的網狀線上時,對方同時從787 巷開出 來要左轉,雙方因此發生擦撞。」、「(事故發生前的車 速)時速約10-15公里。」、「(問:事故後車損情形為 何?)右側車身磨損。」(見偵卷第18頁背面);⑵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停等紅燈,我直行於中正路 上,我看到被告車輛在中正路787 巷口他也沒有要轉彎的 意思,但我的信號變綠燈後,被告就突然衝出來左轉到中 正路上,所以我遭被告撞擊我的車尾後方,當時我車上載 著我的孫子李○○,我們兩人都受傷,有提供傷單。」( 見偵卷第66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線從三民 路往中正路走,我在那等紅燈,我要回我民權路的家,被 告從中正路787 巷口過來在那邊等,沒有要開出來的意思 ,等我這邊綠燈,被告才將車開出來。」、「被告的車頭 撞到我機車右側車尾。當下我人車倒地,我的腳板受傷、 肩膀受傷脫臼。」、「(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時你的車已經過中正路787 巷口嗎?)我是紅燈變成綠 燈,我的車速沒有很快,被告就撞過來。被告從巷口出來 ,我的機車已經過了該巷口一半,我的車尾才會被撞,我 就人車倒地,我當下起不來,我的假牙還掉了,我孫子整 個手流血,後來才有救護車來。」、「(檢察官問:你確 認你騎車的前一個路口是綠燈?)是。」、「(法官問: 你是在行進間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嗎?)是。我們都在行 進間。」、「(法官問: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表示『出了巷 口到網狀黃線,... 』有無意見?)他亂講,我當時還看 到被告停在巷口,我還跟他說我紅燈時你不走,我綠燈時 你才走,你是否故意要撞我。」、「(法官問:依照你所 述『你當時機車右後方遭被告車碰撞』,這表示你一定騎 在被告前面才可能造成該處發生碰撞,有何意見?)就這
樣子。」、「(法官問:你在警詢稱你時速是十到十五公 里有無意見?)大約就是這樣,我是剛起步。」、「(法 官問:對於被告表示時速只有五公里有何意見?)我不曉 得被告時速多少,我只知道被告也沒有開很快。」、「( 法官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看到被告車在中正路787 巷口 時,你紅燈時被告不走,你綠燈時被告才往前開,當時你 距離被告多遠?)我當時距離被告大約一台汽車。」(見 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等語,再佐以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頁、第44至 45頁、47頁),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幹 道車直行車優先通過,且依被告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 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李陳 仙花沿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之情事,是被告對 於其車前已存在事物並未予以注意,致與告訴人乙○○○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已堪認定。 2.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 會是司法單位鑑定車輛事故之單位,其鑑定結果認:「一 、丙○○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 11日桃交鑑字第1050008119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至 第72頁背面),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3.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 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乙○○○雖有行經肇事地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 為,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4.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 ○○2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聲請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現場經過,惟 經本院函請員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表示該處中 壢區中正路與中正路787 巷口均無設置監視器,附近店家 亦無設置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5年9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3987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有關監視器影像資料 之調閱,核屬無法調查之證據,自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傷害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李○○2 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至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李○○(101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雖係未滿12歲之人而屬兒童,然被告對之並非故意 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 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 號判決、94台 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1頁),被 告事後雖否認過失,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 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 ○2 人傷害之結果,與告訴人乙○○○亦有過失,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