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龍璋
上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11日99年度壢簡字第323 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105 年度執聲再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99年度壢簡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現已改為第42 0 條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 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 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 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 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 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 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 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 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 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 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 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 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 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 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 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 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定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亦得作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原因。三、經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323 號判決受判決人有罪,係以 受判決人顏龍璋之法院訊問自白、共犯高朝威之警、偵訊自 白、扣案物品及照片、現場臨檢紀錄為其依據,此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然據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
示,就該起訴書附表1 編號18即本件聲請書附表1 編號18之 主犯陳東義、邱瑞盛、高朝威、某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男 子等人始為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正對面「湯城世紀建設 」工地福利社賭博電玩之幕後經營人,受判決人顏龍璋僅為 案發後由高朝威在查獲現場電話聯絡上開不知名之集團業務 ,再由集團務電話聯絡李宜軒,李宜軒電話聯絡顏龍璋到達 現場頂替自承為負責人,並有陳東義、邱瑞盛之台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 陳東義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壢聲簡 再字第12號,邱瑞盛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 105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9 號),是上開判決已然確定,毋庸 置疑。是原判決即99年度壢簡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 受判決人顏龍璋之法院訊問自白已證明其為虛偽,且亦有上 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顏龍璋應受無罪之判決。核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 記 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