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991號
TYDM,105,壢簡,991,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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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康惠雯係男女朋友;蕭俊雄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經營某自助餐店;少年蕭○婷(民國91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蕭俊雄之孫女;黃莉芳係蕭俊 雄之媳婦。甲○○與康惠雯於105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許, 酒後前往上址蕭俊雄所開設之自助餐店內用餐,甲○○、康 惠雯因認少年蕭○婷於送餐時態度不佳,且認該自助餐之菜 色不合胃口,遂起身結帳欲離開,甲○○於結帳並走出店門 口之際,不斷抱怨稱:「菜很難吃、服務態度很差」等語, 蕭俊雄聽聞後,遂回稱:「不好吃你不要吃」等語,致甲○ ○、康惠雯心生不滿,遂與蕭俊雄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蕭 俊雄受有頸部擦傷、右大拇指擦傷、右腹挫傷等傷害;康惠 雯則受有左臉頰鈍傷瘀腫、左側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康惠 雯並將自助餐店內之菜盤數盤一一翻倒(甲○○、康惠雯蕭俊雄所涉傷害、毀損犯行,均經撤回告訴,並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181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黃莉芳聽聞少年蕭○婷之呼喊後,自上開自助餐 店樓上之住家下樓。甲○○於上開衝突後,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在上開自助餐店內大聲恫嚇稱:「以前要殺5 個人,結 果只殺了3 個,要把你們全家殺光光」等語,致少年蕭○婷 、黃莉芳心生畏懼,復接續上開犯意,向蕭俊雄恫嚇稱:「 明天要找人來打你」等語,使蕭俊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後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蕭俊 雄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沒有說過「以前要殺5 個人,結果只殺了3 個,要把你們 全家殺光光」、「以前有殺過人」、「要叫人打你」等語云 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蕭俊雄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 蕭俊雄、少年蕭○婷、康惠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少年蕭○婷於警詢中證稱: 那個男生(即被告甲○○)還對我們說他以前要殺5 個人結 果只殺了3 個,還說要把我們全家殺光光,說殺我們的時間 會在事情發生的隔一天,我聽了覺得很害怕;於偵訊中證稱 :我有聽聞甲○○對我們恫稱:「以前要殺5 個人,結果只 殺了3 個,要把你們全家殺光光」等語,甲○○打完蕭俊雄 以後講的,我聽聞上開話語後,心生畏懼;我有聽到甲○○ 說要找人來打蕭俊雄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第67頁、第69 頁)。又證人黃莉芳於警詢中證稱:那個男生(即康惠雯的 男朋友即被告甲○○)站在外面一直咆哮說我女兒端菜很慢 ,態度很差,我還一直跟他道歉,說小孩還小才國中生,但 是那個男生還是很凶一直罵,說他以前有殺過人,說會把我 們全家殺光光,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那個男生很凶的放話說 要把我們全家殺光光,還不止講一次,害我小孩子聽到之後 晚上睡覺都會害怕,我兒子好幾天都不敢一個人睡覺,我女 兒睡覺都要鎖門;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還聽到甲○○說 他以前有殺人,我聽聞上語後,心生畏懼,在本案發生後, 遇到有喝酒的客人都會怕,因為當時康惠雯、甲○○臉都紅 紅的,走路不穩;我有聽到甲○○對蕭俊雄恫稱要找人來毆 打蕭俊雄,但甲○○是說明天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第68 頁至第69頁)。再證人蕭俊雄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聽到甲 ○○說「以前要殺5 個人,結果只殺了3 個,要把你們全家 殺光光」,但甲○○有說要叫人打我,我聽到後很害怕(見 偵字卷第69頁),查證人即少年蕭○婷、黃莉芳蕭俊雄與 被告均無任何親屬關係,且證人蕭俊雄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 任何糾紛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證人 即少年蕭○婷、蕭俊雄應不可能有隨意誣指他人之理;且證 人黃莉芳於偵訊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隨意為上開指證之理,甚者,本件告訴人蕭俊雄於向警提 告之初,僅有對被告甲○○、康惠雯提出傷害、毀損告訴, 不及恐嚇告訴,係檢察官審認案情認被告甲○○另涉恐嚇罪 ,始簽分偵辦,可見證人蕭俊雄等3 人尤無蓄意誣陷之可能 。再該證人3 人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3 人為上開之證述, 互核一致,是其等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自非可採。另證人康惠雯雖於偵訊中證稱:甲○○沒有說 「以前要殺5 個人,結果只殺了3 個,要把你們全家殺光光 」、「以前有殺過人」、「要叫人打你」等語,我在場沒有 聽到云云,然證人康惠雯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業



據證人康惠雯、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可見2 人關 係密切,且該2 人尚且於本案中涉共同傷害蕭俊雄,是證人 康惠雯之證述恐有偏袒維護被告甲○○之嫌,是證人康惠雯 之上開偵訊證述,無從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 續對被害人即少年蕭○婷、黃莉芳恫稱:「以前要殺5 個人 ,結果只殺了3 個,要把你們全家殺光光」等語,復對被害 人蕭俊雄恫稱:「明天要找人來打你」等語,其次數雖有二 次,然時、地密接,係屬一個接續犯。又被告對被害人少年 蕭○婷以上開言語恫嚇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援引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此一分則加重之 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洽,然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聲請法條,爰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酒 後認少年蕭○婷之送餐態度不佳,又嫌棄蕭俊雄所經營之自 助餐店之菜色不合胃口,竟與蕭俊雄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有 肢體衝突,嗣竟以恐嚇之犯罪手段發洩其不滿、被告之犯罪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行為對心智尚未成熟之少年蕭 ○婷之心理影響尤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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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