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903號
TYDM,105,壢簡,90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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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修犯播送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 然猥褻罪、第235 條第1 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另就附件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播送猥褻影像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為公然猥褻及播送 猥褻影像行為,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為散布猥 褻影像行為,均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並無不 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 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三、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張貼之數位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 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



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影像後, 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 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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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