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翰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柏翰與朱詩瑀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心有未甘,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某時 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 稱「潘柏瀚」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向朱詩瑀之 學生即臉書,傳送內容為:「他朋友說我滿足不了他/ 他那 方面需求太大/ 所以他不要我/ 朱詩瑀」等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訊息指摘朱詩瑀,足以生損害於朱詩瑀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詩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柏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 暱稱分別為「姜佳欣」、「恩恩」、「毛陸」及「洪自勤」 之4 人,惟仍辯稱:伊只是因為與上開4 人比較有互動,伊 與告訴人朱詩瑀感情出狀況,希望能挽回,所以與上開4 人 聊天過程中講出上開內容,伊不是要讓其他人知道云云,經 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之上開4 位學生傳送上開內 容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1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6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散布其所傳送之內 容,只是在聊天云云,惟被告於短時間內向上開4 位學生傳 送內容相似之訊息,且於對話過程時,不但均未表達求助之 意思,更於向暱稱為「恩恩」、「毛陸」等人對話之開頭分 別傳送「跟你講祕密」及「老師的秘密」等訊息,有上開臉 書對話訊息截圖可佐,顯非一般人欲向他人感情諮詢時所會 使用之語彙,顯見被告並非僅欲與上開4 人求助,而有意圖 將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散布於上開4 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先後多次向不同人發布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即一時未能妥適控制情緒,未 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反而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文字惡 意謾罵宣洩,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 及所散布之對象並非過於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與資力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