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376號
TYDM,105,壢簡,376,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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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葉金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葉金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簽賭方式為:賭 客」後補充「撥打電話向曾葉金烏下注,再約定於某處當面 交付賭資」、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 份」。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 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 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 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 均屬之。查被告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住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即為提供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 又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當期「今彩539 」、「香港六合 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為「2 星」及「3 星」2 種,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未簽注中獎 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即悉歸被告所有,足認 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8 月間之某日起至 105 年2 月4 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為 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 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曾葉金烏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住所充作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 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卷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賭客對賭,對方沒中獎我贏錢。 一期差不多可以新台幣100 至200 元。一星期約賺新臺幣 500 元許」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再依被告所述, 其經營本件簽注站之期間為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 2 月4 日為警查獲止,然被告未能說明其開始經營簽注站 之明確時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經營簽注站 之確切期間,其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顯有困難,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估算認定被告經營簽注站之期間為25週,每週 犯罪所得500 元,共計12,500元,爰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諭知沒收之法條 │
├──┼──────┼──┼────┼────────┤
│1 │當日簽注單 │1 張│曾葉金烏│刑法第38條第2 項│
├──┼──────┼──┼────┼────────┤
│2 │歷史簽注單 │9 張│同上 │同上 │
├──┼──────┼──┼────┼────────┤
│3 │記帳單 │1 批│同上 │同上 │
├──┼──────┼──┼────┼────────┤
│4 │計算機 │1 臺│同上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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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