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355號
TYDM,105,壢簡,355,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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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謝峰琪
      林羿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峰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羿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彥良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僱用 被告謝峰琪以自備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賭客,以無線電聯繫 讓賭客入內,並負責把風、待命,及以每日3,000 元之代 價,僱用被告林羿志擔任荷官,於現場負責洗牌、發牌、 收錢;而被告林彥良提供其透過被告謝峰琪借用之桃園市 ○鎮區○○路000 巷0 ○0 號鐵皮屋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天 九牌賭博財物,並約定每玩1 副牌,即由被告林羿志向擔 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500 元,交付予被告林彥良,足 認被告3 人均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林彥良謝峰琪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林羿志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彥良、謝 峰琪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及被告3 人就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林彥良謝峰琪自民國105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為上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及被告林羿志於 相同期間所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 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而被告林彥良謝峰琪各以集合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謝峰琪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被告林彥良竟 提供其透過被告謝峰琪借用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僱 用被告謝峰琪林羿志共同聚眾賭博,除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 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就本件犯行 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林彥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謝峰琪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羿志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林彥良謝峰琪林羿志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 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林彥良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24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3 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彥良雖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扣得之127 萬2,500 元並不是抽頭金,因賭博尚未結束,所以我不知道抽頭金 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然被告林羿志於警詢 中供稱:抽頭金127 萬2,500 元為被告林彥良的等語(見 偵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林羿志於現場擔任荷官,負責



向賭客收受抽頭金,就該扣案之127 萬2,500 元為何人所 有、是否為抽頭金,應較為清楚,是認被告林羿志之供述 為可採。故扣案之127 萬2,500 元,為被告林彥良於本件 犯行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扣案之賭資共計82萬4,600 元,分別屬在場之鍾利其樺、 蔡美卿楊旻國夏艷娟邱柏翔、張麗娟、阮玉艷、張 文玲、賴碧娥許幼璇邱乾相、陳美幸戴興河、李銘 維、李明德蔡林凱李玲蘭所有,扣案之面額20萬元之 支票1 張則為李玲蘭所有,業據證人鍾利其樺、蔡美卿楊旻國夏艷娟邱柏翔、張麗娟、阮玉艷、張文玲、賴 碧娥、許幼璇邱乾相、陳美幸戴興河李銘維、李明 德、蔡林凱李玲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扣案之監視器 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支、液晶電視1 台,為被告林彥 良借用該鐵皮屋前即以裝設,亦非被告3 人所有,此據被 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 收。又被告謝峰琪雖稱其駕車搭載賭客至上址賭博場所, 每趟可賺取100 元,及被告林羿志稱其擔任荷官每日薪資 為3,000 元,然其2 人均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日於該賭博 場所工作即為警查獲,當日薪資還沒領到等語(見偵卷第 14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其2 人已實際獲取前述之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林羿志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據被告林彥良於警詢中供 稱:場地是託謝峰琪去跟屋主借用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及被告謝峰琪於偵訊中供稱:現場的房屋是我去跟朋友暫時 借的等語(見偵卷第224 頁),足認本件充作賭博場所之鐵 皮屋,係被告林彥良透過被告謝峰琪向屋主借用,且遍查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羿志確有與被告林彥良、謝 峰琪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林羿志於本件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法條 │
├──┼──────┼──┼───┼─────────┤
│1 │天九牌 │1 副│林彥良│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2 │骰子 │1 盒│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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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清堵用牌尺 │1 支│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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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開牌鐘 │1 個│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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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派錢用夾子 │15個│同上 │同上 │
├──┼──────┼──┼───┼─────────┤
│6 │點鈔機 │1 台│同上 │同上 │
├──┼──────┼──┼───┼─────────┤
│7 │無線電 │4 支│同上 │同上 │
├──┼──────┼──┼───┼─────────┤
│8 │帳冊 │3 本│同上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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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