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915號
TYDM,105,壢簡,1915,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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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 4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2 月13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分別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任振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 後,猶第三度、第五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 卷第3 至12頁、第16至22頁),顯見其深陷毒癮而無力戒絕 ,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 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 、第2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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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