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718號
TYDM,105,壢簡,1718,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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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判刑後,又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 罰處遇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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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