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服飾柒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服飾柒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黃雅歆所經營之迪索奈爾服飾店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服飾7 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前往上址店內,徒手 竊得白色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290 元)。嗣欲離去之際, 遭黃雅歆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黃雅歆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江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在該 服飾店竊得服飾等情不諱,且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黃雅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105 年9 月3 日遭竊衣物照片共12張、 失竊7 件衣物之掛牌影本1 份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於105 年8 月25日該次所竊得 者僅七分褲2 件及背心1 件云云。但證人黃雅歆證稱因發現 店內物品短少,調取監視器查看而發現於8 月25日被告之行 徑,拿很多衣服進去更衣室,但出來卻沒帶什麼衣服,且在 他經過的路線上撿到衣服上面的防盜鈕及吊牌(即偵卷第31 頁所示),且均集中遭丟棄在一起等語明確,故證人證述遭 竊服飾為7 件,並提供遭集中棄置之吊牌佐證,應堪信實, 被告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於104 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但 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目的、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所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服飾七件雖未扣案,但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於105 年9 月3 日該次犯行所竊得之服飾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具領,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105年8月25日遭竊服飾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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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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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貨號00000-00 │1件 │290元 │
│ │七分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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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貨號00000-00 │1件 │290元 │
│ │七分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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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貨號00000-00 │1件 │590元 │
│ │外搭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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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貨號000000-00 │1件 │190 元(網路價165元) │
│ │背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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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貨號000-0000-000│1件 │190元 │
│ │上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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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貨號000-000-000 │1件 │390元 │
│ │提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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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貨號00000-0000 │1件 │290元 │
│ │五分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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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