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548號
TYDM,105,壢簡,1548,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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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65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 出所,該次犯行復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 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1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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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