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434號
TYDM,105,壢簡,1434,2016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 警詢」2 字應予刪除,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黃 美玲單純提供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販售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之舉措,係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1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 錄,仍未能警惕,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販售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與被害人劉青 念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調解,且悉數支付完畢, 並經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訊問 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認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暨被告自陳因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供陳 尚未取得其販售上開帳戶之代價18,000元,而依既有之卷證 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