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240號
TYDM,105,壢簡,1240,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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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當天多次媒介小姐與客人 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 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以媒介女子與 他人性交以牟利,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 先敘明。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為本案犯行,係受小姐僱 用,一天每個小姐會給伊新臺幣(下同)200 元,105 年4 月1 日當日有3 位小姐作生意,所以伊拿到600 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55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 元之犯罪所 得,而未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0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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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