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水壺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售出侵害商標權水壺1 個之行 為,係告訴代理人佯裝買家而購得,因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 真意,事實上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 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又被告利用網路方式為本件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 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支付約定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 錄、調查筆錄、和解聲明、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 24頁至第28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製造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美商布萊德艾創新 有限責任公司授權之鑫倉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和 解聲明、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規定,其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 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 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 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 訂之」。又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 其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 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 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 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 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 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 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 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自 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所述, 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之適用,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裁 定之意旨可資參考。查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水 壺1 個,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性質上不宜令 其在外流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已賣出 2 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之水壺,獲利60元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4077號卷第12頁),然此部分之事實非屬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於本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7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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