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224號
TYDM,105,單聲沒,224,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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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翠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 年度聲沒字第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翠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8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文字及圖 樣之面膜15盒,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 外流通,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 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 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等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侵害商標權 物品,因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觀該法條立法意旨「刑法分則或刑事 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足稽不宜任令流通 在外之物亦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是縱本案查扣之進口貨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難認被 告於事前即『明知』前開扣案貨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仍為報 關輸入。再衡以被告本身所從事之業務與商品之販賣無涉, 亦無從事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及行為,即難認被告 有何明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 ,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為由,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足 見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尚難認定有何明知而為販賣之情,而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是認檢察官實體上並未 認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更何況依卷附告 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以 觀,告訴人除於告訴狀中敘明「前開物品經告訴人向製造工 廠查證後確認係屬仿冒商品無誤」外,並未檢附任何侵權報 告書或鑑識報告書等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是否 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再者,上開扣案物亦非屬禁止任何人 持有之違禁物,從而,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予以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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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