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213號
TYDM,105,單聲沒,213,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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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 年度聲沒字第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之面膜貳佰肆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佑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4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之 面膜240 盒,係侵害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 公司)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 品,爰就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面膜240 盒,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準此,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既未另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 ,本件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於94年2 月2 日之立法理由謂:「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 增訂之。」,併參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 為:「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 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 、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 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 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 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



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 40條第2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四、經查,扣案之面膜240 盒,經鑑定後確屬仿冒「我的美麗日 記」商標圖樣(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商品,有商標權人即統一藥品公司出具之委任狀、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侵權鑑定報告書 、扣案面膜之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 件為憑。準此,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面膜 240 盒,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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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