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641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柒柒陸陸公克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武龍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1.78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毛重共1.78公克,驗餘毛 重1.776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屬 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