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云
被 告 施博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
字第79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0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又云、施博元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匕首1 把,經鑑驗後,發現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 圖例及要件,足認扣案之匕首1 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 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 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 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而同條例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 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是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張又云、施博元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匕首1 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之匕首1 把,經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鑑驗刀械1 枝,刀刃長約18.5公分,雙刃開鋒且對稱,刀柄長約12.5公 分,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匕首);理 由:以上刀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
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29日桃警保 字第104007356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憑,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 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