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葦(原名吳永榮,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執聲字
第2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参壹貳参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 105 年5 月29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 0.312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 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 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 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 ,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即明。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 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 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 為之修正,性質上屬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32公 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陽性反應(鑑驗取用0.007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123公克 ),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 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品確檢出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依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 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 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077公克之毒品,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