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8號
TYDM,105,原簡,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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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國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3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華國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條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磅秤壹具、毛刷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磅秤壹具、毛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細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 周華國涉及贓物部分之犯行描述略呈錯誤,亟務訂正改為發 現贓物之時間係為「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地點則在「新 竹縣大鹿林道路旁某處」、型態乃是「明知為他人盜採之鐵 杉芝卻仍從發現地點起運載離」方臻妥恰,咸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詳陳在卷,檢視更正之「搬運贓物」與起訴之「收受 贓物」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況經本院當庭諭知就此部分 改為違反森林法搬運贓物而依刑法搬運贓物罪處斷之事實暨 罪名,委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 行使,甚者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然同意變更起訴法條,遂達完 善,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再行變更起訴法條;㈡證據方面增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查被告搬運贓物行為後,民國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年月8日起 生效施行,將使被告之刑度從依刑法搬運贓物罪規定之較低 法定刑改為須依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規定之較 高法定刑處斷,造成被告所科刑度法定刑之徒刑及罰金提高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非較有利於 被告,且研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9條條文乃自 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其中搬運贓物罪修正之變動提高 法定刑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當適用其搬運贓 物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上揭規定;㈣又被告詐欺行為後,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業自103年6月20 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



,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 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俟修正後升為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悉見修正後同法第339條 第1項罰金刑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規定顯非有利於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較低之詐欺取財罪規定;㈤爰審酌被 告尚非違反森林法之初犯,光為一己私利侵害森林資源之保 護,但其迄今全額賠償詐欺方面告訴人吳傳所受之損失,經 由告訴人吳傳當庭表示希望本院輕判,足徵被告洵願盡力彌 補己過,忖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之態度誠摯良好,進 斟其犯罪之目的與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所應執行之 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衡諸被告縱雖未曾故 意犯罪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不過被告往昔一度違反森林法歷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寬給機會,未思遷善遠惡,反倒重蹈刑章,現下 身處另案違反森林法之偵查階段,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 不宜宣告緩刑,附帶敘明;㈦末論被告各該行為後,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乃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要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而存獨立性,沒收部分便逕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考,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既據被告於警詢中詳陳扣案之磅秤、毛刷乃其所 有持供詐欺犯行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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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