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25號
TYDM,105,原簡,25,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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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棋泰(原名簡幸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356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原訴字第41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棋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簡棋泰為桃園縣○○鎮○○○○○○○○市○○區○○○路 0 段000 ○0 號「農村釣蝦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12 月15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楊財源在上開釣蝦場 內消費,楊財源之姪子洪金寶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該釣 蝦場關照,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楊財源洪金寶2 人與 簡棋泰因故發生糾紛,經簡棋泰報警,警員到場處理後平息 紛爭。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洪金寶之父洪雲龍偕同楊財源王清國至該釣蝦場簡棋泰致歉,詎簡棋泰竟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簡棋泰指示上開數名男子包圍洪雲龍楊財源,並徒手毆打洪雲龍楊財源,造成洪雲龍頭部受傷 ,楊財源受有臉部下巴處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且其中一 名男子要求洪雲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 電洪雲龍之子洪金寶,待電話接通後,該男子隨即將行動電 話搶走,對電話中之洪金寶恫稱:「你再不來,就要扛你爸 爸回去」等語,迫令洪金寶限時前來該釣蝦場,嗣洪金寶與 其堂弟洪龍遂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釣蝦場,以此之方式 剝奪洪雲龍楊財源之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並使洪金寶行 無義務之事(至洪金寶、洪龍到場後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 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案經洪雲 龍、楊財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第80頁,下稱原訴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第90頁至第 100 頁、第106 頁至第115 頁,下稱他字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56 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下 稱偵查卷),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金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洪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9 頁至第16 1 頁、偵查卷第82頁至第85頁)大致吻合。另證人楊財源因 遭毆打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之事實,亦有壢新醫院於105 年 3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回復被害人行動自由時為止,均在 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經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毆打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 ,導致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受有上開傷害,然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所受之 前述傷害,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傷害 罪與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述及,應認此 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又被告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強制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 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 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 因與告訴人楊財源洪金寶前有糾紛,其藉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前來道歉之際,而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楊財源、洪 雲龍之行動自由,並藉此脅迫被害人洪金寶出面,均係在同 一犯罪目的之下所為之行為,且有部分合致,雖侵害數法益



而涉犯上開2 罪名,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財源、被害 人洪金寶前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之行動自由,且使被害 人洪金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等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洪雲龍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5 年以內即未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慮及被 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 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 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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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