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世豪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世豪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民權街與介壽路2 段路口,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無故以石頭丟擲告訴人張明欣右腳,致其 受有膝挫傷等傷害後,旋即乘坐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逃逸;告訴人立即上前追去,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號附近趕上時,被告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侮辱 稱:「幹妳娘,我丟你又怎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經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