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龍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龍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沿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 區,下以新制稱之)中正路由莊敬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竹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吳玉龍前方,並在該 路口停等紅燈,詎吳玉龍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黃竹玲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黃竹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左足踝 挫傷等傷害。詎吳玉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 人受傷,雖有下車察看黃竹玲傷勢,然未進行任何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即趁隙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經黃竹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竹玲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7 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105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 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