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龍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龍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沿 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制) 中正路由莊敬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與大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竹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吳玉龍前方,並在該 路口停等紅燈,詎吳玉龍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黃竹玲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黃竹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左足踝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竹玲撤回告訴,另 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吳玉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雖有下車查看黃竹玲傷勢,然未進 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即趁隙騎乘前 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竹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 5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卷,下稱原交訴字卷,第4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竹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吳俊彬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4543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8 至9 、29至30、33至34頁),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0至15、17至20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4 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 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 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 罪情節,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獲致告訴人原 諒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105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 號卷,下稱審原交訴字 卷,第31至32頁;原交訴字卷,第32頁)足憑,益證被告雖 於事發當時逃逸,但已於事後盡其能事承擔責任,惡性殊非 重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縱量處上開最
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給 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