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5號
TYDM,105,侵訴,5,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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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啓明
輔 佐 人 呂文馨(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6 月至8 月間係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病患 ,其知悉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亦為同院之病患,屬極重度智能障礙 患者,無言語表達能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 7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趁桃園療養院護理人員交班無暇 注意之際,將甲○以輪椅推至該院第5 病室7A病房洗手間內 之角落,利用甲○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不 知抗拒之機會,以手伸入甲○之外褲與內褲中間撫摸甲○下 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適有同院病患家屬吳 文山發現乙○○形跡可疑跟隨在後而目睹上情,並告知該院 護理人員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3頁反面)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80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 吳文山於警詢中;證人即甲○主責社工郭雯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 第12、31、37至38頁),並有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4 年8 月5 日桃療兒青字第1040 004729號函暨所附甲○病歷相關資料、甲○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104 心燈字第063 號函、手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9張(見他字保密不公開卷第 1 至75頁,偵字保密不公開卷第2 、16頁,偵卷第15至1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應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 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 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 號判決參照)。查,甲○係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無言語 表達能力,而被告利用甲○此一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 態,伸手撫摸甲○下體,在客觀上該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 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 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 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 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



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前揭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情形,結果認定:「游員(即被告)應為未明示精 神病,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症與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病患 者。游員於本案發生時,因為有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降低。」此有該 療養院105 年10月24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816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反 面),是被告既經桃園療養院醫師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 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 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 查,並由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再為心裡衡鑑,進而認定被 告本案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核並無背離鑑定程 序或在相關資料明顯欠缺之情況驟下鑑定結論之情事,是 上開鑑定之結果應堪採認。因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 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 度良好,考量被告患有心智障礙,且其出生僅有父親共同 生活,處境堪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然本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係屬刑法第 57條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犯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再本院 就被告所患精神疾病部分,認因此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對甲○所為乘 機猥褻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處以減輕後之刑度,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尚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甲○為極重度智 能障礙患者此一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撫摸甲○下



體而乘機加以猥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復衡酌被告因病而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斟酌被告猥 褻之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25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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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