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65號
TYDM,105,交訴,6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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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侯志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大興路上某檳榔攤與友人游象陸、江賢哲飲用啤酒,其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亦能預見酒 後駕車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 低,導致車禍,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駕駛執 照已於92年12月29日註銷,屬無照駕駛之人,竟猶於同日晚 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小客車)搭載游象陸、江賢哲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 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前彎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 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 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前方彎道,見狀後已減速不及而 失控駛出路面,並撞擊圳溝橋墩發生事故,致游象陸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併肺積水、急性腎衰竭、肝硬化併 肝衰竭、食道靜脈瘤出血、左下肢撕裂傷及左肱股骨折之傷 害,於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 治療後,仍於105 年2 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侯 志賢亦因受傷送往桃園醫院急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該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達310.7mg/dL,達百分之0.3107,始悉上情。二、案經游象陸之子游輝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侯志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5 年度相字第29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 頁至第7 頁 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105 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5頁】,核 與證人江賢哲於警詢及證人游輝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30 頁至第30頁背面,偵字卷第16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桃園醫院開立之 游象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 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 事人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 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 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 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近 54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見相字 卷第7 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 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 果。然被告卻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 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游象陸傷重送醫 急救後,終究回天乏術之死亡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游 象陸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 應對游象陸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 ,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 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 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2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 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 ,自不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 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 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 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數種加重情形,縱同時該當於2 款以上之加重要件, 亦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以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 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 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自應從 嚴而擇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參(見相字卷第18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 及乘客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 方彎道,因減速不及而失控駛出路面,並撞擊圳溝橋墩發生 事故,導致游象陸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喪失寶貴生命,顯見被 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於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游象陸之子女游輝 雄、游惠珍、游世鳳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2 頁】,並已履畢調解條件,復經游輝雄表明不再追 究本件刑事責任之意(見調偵卷第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 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 6 月11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游象陸之子女 游輝雄游惠珍、游世鳳達成調解,並履畢調解條件,復經 游輝雄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如上述,本院 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 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 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 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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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