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碧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05 年5 月5 日所為之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7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碧卿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碧卿為從事團膳之個體戶,平日除烹飪食物,並兼駕駛車 輛來回承包工廠載運飯菜及收受餐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往龍潭科學 園區方向直行,嗣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285 巷口時,劉 碧卿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同向(即梅龍路往龍潭科學園區方向)右前方適有行人彭 菊蓮沿路旁行走,劉碧卿詎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遂自後 追撞彭菊蓮,彭菊蓮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劉碧卿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彭菊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碧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菊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且告訴人彭菊蓮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 紙(見同上卷第18頁)附卷為憑,足證被告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負有此注意義務,而 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 片足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行 人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同 向右前方有告訴人行走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猶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甚明 ,此復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50 03454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 又告訴人彭菊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所受傷害結 果,顯係因被告欠缺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規定所造成, 足見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彭菊蓮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22頁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應注 意路旁行人,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 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斟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被告坦承有過失之情但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經濟能力、智識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人煮食之廚師,並非以載運碗盤及 飯菜為業務,且案發當日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非駕駛貨 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本案被告所犯係輕傷害,然 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與甚多過失致死罪刑度相當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 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 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 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85、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我平常工作是服務業,煮菜洗碗,做團膳,是個體戶, 我煮菜給工人吃,把煮的菜送到工廠,等他們吃完,我再把 晚盤收回來,當天我是要到工廠去收東西,中午工人吃完飯 後,我們要去把晚盤收回來洗,平常是我開貨車在收送飯菜 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供陳:我是 從事團膳,我是要送便當到龍潭客戶那邊,當時我是要去收 他們吃完的餐具,我都是開我的自用小客車去送餐和收餐具 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字第9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 駕駛汽車收受餐盤係屬其從事團膳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 輔助行為,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甚明,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改稱:我工作的內容很少會送菜,偶爾同事請假或
有事不能送我才會送,有時候1 個月不到1 次云云,與其上 開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述有異,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法官訊問時絲毫未提及尚有另一同事負責收送飯菜及餐 具乙情,反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時尚未經法院 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其斯時在尚未慮及利害關係情 形下所為供述自屬較為可信,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乃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㈡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 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 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 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故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駕駛應注意路旁行人,避免 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 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坦 承有過失之情但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經濟能力、智識狀況」等情為刑之 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原因,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本 罪,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 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 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